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嵌入式超連結,雖然不構成「重製」或「公開傳輸」,但仍可能是「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

超連結
超連結(Hyperlink),簡稱連結(Link),是一種能夠讓使用者點擊後跳轉到其他網頁、文件或特定內容的元素,廣泛應用於網站、電子郵件和數位文件中。超連結的特點大致上有可點擊(通常以藍色底線文字或按鈕、圖片等形式呈現,點擊後可跳轉)、可連結目標(可以連接到其他網站、同一網站內的不同頁面、特定文件、郵件地址,甚至特定段落)、可提升使用體驗(讓使用者能夠快速瀏覽相關資訊,提高網頁的互動性和便利性)。

嵌入式超連結
而嵌入式超連結(Embedded Hyperlink),指的是將外部內容(如網頁、文件、影片等)直接嵌入到當前頁面或應用程式中,而不只是提供一個連結供使用者點擊後跳轉。例如,當使用者在網頁內直接顯示 YouTube 影片,而不是放一個連結讓使用者點擊前往 YouTube,這就是嵌入式超連結。嵌入式超連結的特點大致上有可直接顯示內容(不需要離開當前頁面,即可查看嵌入的內容)、可提升使用者體驗(減少頁面跳轉,讓使用者能專注於當前內容)、可應用範圍廣泛(常見於新聞網站、部落格、社群媒體等)。

嵌入式超連結不是著作權法的「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
根據著作權法相關規定,「重製」是指以任何方式重複製作著作內容;「公開傳輸」指的則是透過網路或其他通訊方式,讓公眾可以隨時隨地接收著作內容。但單純提供超連結,只是讓使用者透過連結跳轉到已經存在的網站觀看內容,並沒有重複製作內容,也沒有直接傳輸著作,所以不算「重製」或「公開傳輸」。值得深究的是,如果是嵌入式超連結(雖然讓影片看起來像是在嵌入的網站播放,但實際上內容仍來自外部網站),本質上仍然是超連結,也沒有重複製作或重新傳輸內容,因此也不符合「重製」或「公開傳輸」的定義。但是,如果不清楚資訊技術或法律要件的意義,請不要輕易嘗試。

仍要注意侵害著作權的「幫助」行為
然而,如果行為人明知所連結的內容涉及侵害著作權,卻仍然透過嵌入式超連結提供給公眾,擴大了侵害著作權的範圍,可能會被認定構成侵害著作權的共犯或幫助犯,需要承擔著作權法的民事及刑事責任,仍必須要留意。

法院及主管機關實務見解參考: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節錄:
    提供「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傳輸」之定義,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身客觀上之運作方式資為認定。所謂的「超連結」,乃使用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故而單純提供超連結,似與「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倘若行為人是使用嵌入式超連結技術,也就是使用者點選連結後,實際上已經連結到外部網站觀看影片,但行為人透過內部程式語言運作,讓頁面外觀看起來仍然停留在原來操作介面的錯覺,這種嵌入式超連結的行為,似仍非「公開傳輸」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意圖、所彙整之超連結數量多寡、超連結後之影音檔是否集盜版之大成等,係涉及行為人主觀要件,與其所為之客觀行為是否構成「公開傳輸」無涉。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70625b:
    如您是以「嵌入」之方式分享Youtube網站的影片,在技術面係藉由網站間連結之方式,由使用者點選連結後直接開啟Youtube網站瀏覽、收聽,而未將該Youtube影片重製在自己的網頁,或您係於FACEBOOK、網站上以「超連結」之方式分享網址連結,供他人點選連結後直接開啟該等網站瀏覽,由於該等「嵌入」或「超連結」本身不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故不會違反著作權法;但須特別注意,您若明知該被連結之網站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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