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遺產限定繼承,超過三個月期限也建議陳報遺產清冊

 

限定繼承
在舊法時代的「限定繼承」,繼承人必須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才能享有限定繼承的利益。而現行法律則放寬此限制,根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原則上只需以所繼承的遺產為限負責清償。但是,有原則當然有例外,建議繼承人務必要儘快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否則在一些特殊或極端情況下,繼承人仍然有可能無法享有限定繼承的利益,不可不慎。

陳報遺產清冊
詳細來說,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知道可以繼承的時候開始,「三個月內」準備遺產清冊陳報給法院,才能依法有效保障限定繼承的利益,避免碰上特殊或極端情況的風險。然而,通常繼承人要妥善處理被繼承人的後事,已經是心力交瘁,又不熟悉繼承相關法規,經常茫無頭緒,三個月期限很容易疏忽掉。民法繼承編也沒有明確規定超過三個月期限的法律效果,所以在法院實務上也產生了疑義。

三個月的期限規定
不小心遲誤了陳報遺產清冊的三個月期間了嗎?先不用太緊張,目前法院實務見解對於這樣的情況,大多採取寬鬆的解釋來體諒繼承人。這三個月的期限,高等法院曾經解釋為「訓示其間」,意思是說這只是沒有強制效力的教導指示,繼承人不小心超過三個月期限,法院還是要受理並准許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法院的解釋
前述高等法院的意思是,陳報遺產清冊的程序及效果的相關規定中,除了繼承人可以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之外,新法也在民法第1156條之1新增了兩種方式,第一種是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要求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第二種則是法院可以依職權要求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然而,法律並未對前述兩種方式設下時間限制。因此,若繼承人主動向法院提交遺產清冊,但超過3個月期限而遭駁回,反而比被動依法院命令提交遺產清冊的人受限更多,這樣顯然不公平也不合理。所以,三個月的期限應該解釋為「訓示期間」,即使超過期限,繼承人仍應被允許陳報遺產清冊。

期限過了也建議儘快陳報遺產清冊
這樣的解釋,也被多數地方法院所採納。總結來說,繼承人想要確保享有限定繼承的利益,務必儘快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不小心遲誤了三個月期限也可以補報。若還是有疑慮,也可以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延展陳報的期限,或委任專業律師提供協助。

法院實務見解參考:

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大同區律師事務所

TOP